原告朱老六食品公司诉朱建全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老六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宏伟,被告朱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老六食品公司诉称,原告于1997年4月29日向国家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朱老六”商标,并于199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其注册号为1183636,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酱菜、腐乳等。该商标已使用近10年,在此期间我公司已花费巨资通过报纸、电视、电台、网络等媒体对“朱老六”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朱老六”商标在吉林省及国家被认定为著名商标,享有极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近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将其经营的粮油店登记为前郭县前郭镇朱老六粮油店,其字号“朱老六”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并突出使用,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确认“朱老六”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朱建全辩称,我在起字号时使用了“朱老六”商标,构成侵权属实,但是我的店没有挣到利润,愿意停止使用该商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8年6月14日, “朱老六”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获得注册,其注册号为1183636,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酱菜、腐乳等。该商标已使用近10年。原告注册“朱老六”商标后一直使用在酱菜、腐乳等产品上,并投入大量资金宣传“朱老六”商标。其宣传媒体主要为中央电视台、吉林电视台、长春电视台、辽宁电视台、黑龙江电视台等。截止目前,原告已经投入了大量的宣传费用。现原告的产品销售网点遍及全国各地,且原告“朱老六”商标先后获得了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吉林名牌产品证书、吉林省著名商标证书、延边州知名商标证书、吉林省调味品行业协会推荐函。因此,原告的“朱老六”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朱建全于2006年4月20日成立前郭县前郭镇朱老六粮油店,性质为个体,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粮油零售,其字号“朱老六”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并突出使用。被告在庭审中承认知道该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在其字号上使用了“朱老六”商标,自己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愿意停止使用该商标,但考虑企业并未有多大利润,故不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原告“朱老六”商标权属证据:朱老六”商标注册证转让公告(第1538425号),证明原告对“朱老六”商标享有合法权利。
第二组证据:原告所获得资质认证和荣誉:证据1.质量管理系认证证书;2.吉林省政府颁发的吉林名牌产品证书;3.吉林省著名商标证书;4.延边州知名商标证书;5.吉林省调味品行业协会推荐函。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朱老六”商标获得的良好社会评价,具有很高的商业信誉。
第三组证据:原告“朱老六”商标的知名度证据:原告在中央电视台、吉林电视台、长春电视台、辽宁电视台、黑龙江电视台等媒体宣传“朱老六”商标的广告合同及相关发票。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的“朱老六”商标获得了广泛的宣传,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朱老六”商品的产销量证据:原告“朱老六”牌产品销售合同、“朱老六”产品授权经销协议书以及“朱老六”商品产值情况表、销售情况表和供货协议书。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朱老六”牌商品销量很大,故原告“朱老六”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第五组证据:被告侵权证据,即被告在字号上使用的“朱老六”与原告“朱老六”商标标识完全相同并突出使用和原告为证明侵权花费80.00元购买了被告经销的粮油的票据。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并承认其使用的“朱老六”商标与原告在字号上使用的“朱老六”完全一样,而且知道该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朱老六”商标为驰名商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的规定,本院针对诉争商标是否驰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1、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的知晓程度;2、诉争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商标宣传工作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诉争商标被假冒情况;5、诉争商标的其他情况”的规定予以审查,因“朱老六”商标自注册以来已经近10年。在此期间原告已投入了大量资金宣传“朱老六”商标,其宣传时间长,覆盖面广,遍及全国。而且“朱老六”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形成销售网点,先后多次获得了权威相关部门的正面评价,该商标客观上在一般消费者心目中已享有较高的声誉,对此被告也承认该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朱老六”商标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故依法认定“朱老六”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其字号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虽原告的“朱老六”商标的和被诉侵权字号属于不同类别,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是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被告摹仿原告“朱老六”商标使用在其字号上并进行销售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在赔偿问题上,因原告仅向法院提交了为证明被告侵权所购买的产品费用80.00元的票据,对其余损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仅经营一月有余,结合本案上述事实,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额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吉林省珲春市朱老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酱菜、腐乳等商品上的“朱老六”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朱建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在其字号上使用“朱老六”商标。
三、被告朱建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珲春市朱老六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410.00元,由原告承担390.00元,被告朱建全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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